在资本市场上,企业发行债券本是为了融资发展,但若为骗取资金而编造虚假财报、勾结中介机构出具“美化”报告,不仅会掏空投资者信任,更可能触犯刑法。上海一起典型案件——A公司欺诈发行私募债券案,就清晰揭示了企业造假与中介合谋的犯罪链条,也为所有拟融资企业、财务人员及中介机构敲响了警钟。
一、案情还原:为发1.5亿债券,虚构营收翻倍
化名“A公司”(原名A有限公司)是一家计划通过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融资的企业。2012年,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另案处理)决定发行1.5亿元债券,但公司真实财务状况远未达标。
怎么办?他们找到了“捷径”——
公司总经理林某、财务经理叶某与负责审计的会计师王某(使用M会计师事务所名义)一拍即合:将未入账的“账外收入”包装成正规营收,大幅虚增利润。
具体操作令人咋舌:
王某发现A公司2010–2011年实际营收仅5.8亿元、净利润1600万元;
在其“指导”下,林某提供账外出库单和收款凭证,叶某篡改财务数据,编制虚假纳税申报表;
为配合造假,三人还通过平面设计师电脑修图伪造电子缴税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
王某据此制作虚假审计底稿,并提交给M所;
M所负责人马某(另案处理)未做任何审核,直接签字盖章,甚至盗用其他注册会计师印章,出具了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
最终,Z证券公司依据这份“完美”报告,于2013年成功发行A公司私募债券,7家专业机构认购1.5亿元。然而,债券到期后,A公司仅支付利息2100余万元,本金无力偿还,投资人损失惨重。
2019年,法院判决:
A公司被判处罚金450万元;
林某获刑三年;
叶某认罪认罚,获刑二年、缓刑二年;
王某作为中介人员,被认定为共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二、争议焦点:私募债算不算“公司债券”?账外收入造假是否构成犯罪?
庭审中,王某辩称:“中小企业私募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司债券’,且账外收入是真实存在的,不算造假。”
对此,李荣维律师分析指出,这种说法完全站不住脚。
首先,刑法中的“公司、企业债券”并不限于公募债。根据《公司法》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只要是依法发行、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无论公开发行还是非公开发行,均属于该范畴。本案中,A公司发行的私募债完全符合这一定义,且投资者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等专业机构,其财产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
其次,“账外收入”不等于合法收入。
李荣维律师强调:根据《会计法》,所有经济业务必须在法定账簿中统一登记,私设“小金库”、隐瞒收入逃避监管,本身已属违法。将此类不合规收入通过伪造凭证、篡改报表的方式“洗白”入账,本质上就是系统性财务造假,完全符合刑法第160条“在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构成要件。
正如法院所言:财务报表是投资者判断企业偿债能力的“体检报告”,一旦被恶意篡改,无异于向市场投毒。
三、中介“看门人”为何也坐牢?三种责任要分清
本案另一关键点在于:中介机构人员王某为何被定为“欺诈发行共犯”而非仅承担中介责任?
李荣维律师认为,这取决于其主观故意和行为性质:
构成欺诈发行共犯:
若中介人员主动参与策划、指导造假,如本案王某“提出将账外收入调入报表”“介绍修图师伪造凭证”,并与发行人形成默契,则属于共同犯罪。
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若中介明知材料虚假,但仅为牟利而出具报告,无共同欺诈意图,则可能单独构成本罪。
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若因严重不负责任(如未审核、当“橡皮图章”),导致报告失实,则属过失犯罪。本案中M所负责人马某即属此类,已被另案处理。
李荣维律师提醒:
企业高管切勿心存侥幸,以为“收入真实”就能掩盖造假本质;
财务人员应坚守职业底线,拒绝配合篡改数据、伪造凭证;
中介机构更需牢记“看门人”职责,一次签字,终身担责。
四、给市场的三大警示
私募≠免责
非公开发行债券虽面向合格投资者,但法律对信息披露真实性的要求丝毫未减。欺诈私募债,同样构成犯罪。
“真实收入”不等于“合规收入”
逃税、私设账外账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以此为基础的财务美化,只会让企业滑向刑事深渊。
中介不是“背书工具”
审计、律所、券商若沦为造假帮凶,不仅丢掉执业资格,更可能身陷囹圄。
结语:诚信是资本市场的生命线
从虚增营收到伪造发票,从企业主到会计师,A公司案暴露了融资链条上的系统性失信。法律不会因“动机是融资”而宽宥欺诈,也不会因“投资者是机构”而降低保护标准。
对企业家而言,合规融资或许慢,但安全;造假融资看似快,却致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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