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3日晚,北京延庆,一名21岁青年李某与朋友饮酒后,不顾劝阻再次驾车出行。在中学门口的人行横道上,他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将一名中学生撞飞致死。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27.1mg/100ml(属严重醉驾)。
检察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认为其“明知醉驾危险仍执意为之,放任伤亡后果发生”。但法院一、二审均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此案引发核心争议:
醉驾致人死亡,是否一律上升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
本文依托李荣维律师独创的“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证据—罪名—程序三维),对此类高发案件中的主观心态认定难题进行系统拆解。
控方强调“醉酒+超速=故意危害”,但证据维度揭示关键细节:
行为过程还原(招式5):
李某系一次性撞击,无追逐、冲卡、连续冲撞等极端行为;事发路段非人群密集区,车流量一般。
避险意识存在(招式6):
其供述称“按了喇叭,以为行人会避让”,虽判断错误,但表明主观上试图避免事故,非完全漠视风险。
事后行为积极(招式3):
撞人后立即掉头返回现场,拨打“120”,并向警察主动承认“酒驾撞人”,体现对死亡结果的排斥态度。
✅ 证据维度结论:行为虽违法,但缺乏“放任多人伤亡”的主观恶性,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特征。
| 对比维度 | 交通肇事罪(过失)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间接故意) |
|---|---|---|
| 认识因素 | 预见“可能发生”事故 | 明知“极可能”造成重大伤亡 |
| 意志因素 | 轻信能避免,反对结果发生 | 放任结果,不反对、不阻止 |
| 典型行为 | 一次碰撞、事后救助 | 连续冲撞、肇事后逃逸、高速穿行闹市 |
最高法2009年《意见》明确:
“仅因醉驾致人死亡,无其他极端行为的,一般定交通肇事罪;只有‘肇事后继续冲撞’等情形,才可认定具有放任故意。”
无多次碰撞或逃逸:仅一次撞击,未为逃避责任而二次伤害;
无挑衅性驾驶:非飙车、斗气、竞技,仅为回家途中疏忽;
有补救行为:及时呼救、自首,印证其“不希望死亡发生”。
📌 核心规则:
不能仅因“后果严重”或“醉酒程度高”就推定故意,必须结合行为整体判断主观心态。
本案中,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主张“量刑畸轻”,但二审法院坚持原判:
罪名认定审查(招式20):
严格区分“违法故意”(明知酒驾违法)与“犯罪故意”(希望或放任死亡),防止罪名拔高。
量刑情节考量(招式24):
虽醉驾、超速,但具备自首、全额赔偿、认罪悔罪等从宽情节,二年十一个月量刑符合过失犯罪尺度。
政策导向把握(招式27):
若将普通醉驾致死案一律升格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将模糊过失与故意的刑法边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 程序维度启示:司法应警惕“以结果倒推故意”的倾向,在严惩醉驾的同时,守住主客观相统一的底线。
本案传递清晰信号:
醉驾必须严惩,但不等于所有醉驾致死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惩罚的是“放任生命于不顾”的恶意,而非“一时糊涂酿大祸”的过失。
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在此案中的应用表明:
证据维度聚焦行为全过程,避免“唯酒精论”;
罪名维度紧扣主观心态本质,防止罪名泛化;
程序维度通过抗诉审查机制,确保定性精准。
在全民痛恨酒驾的背景下,司法更需保持理性:既要让违法者付出代价,也要让无辜者免于被“重罪”误伤。因为真正的法治,不是情绪的宣泄,而是在每一起悲剧中,准确识别谁该负何种责。
作者:李荣维|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578084131(微信同号)
再次感谢您的耐心指正!今后所有案例分析将严格执行脱敏标准,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