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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撞死人,为何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荣维律师用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深度解析

2013年9月23日晚,北京延庆,一名21岁青年李某与朋友饮酒后,不顾劝阻再次驾车出行。在中学门口的人行横道上,他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将一名中学生撞飞致死。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27.1mg/100ml(属严重醉驾)。

检察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认为其“明知醉驾危险仍执意为之,放任伤亡后果发生”。但法院一、二审均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此案引发核心争议:
醉驾致人死亡,是否一律上升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

本文依托李荣维律师独创的“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证据—罪名—程序三维),对此类高发案件中的主观心态认定难题进行系统拆解。


一、证据解构:一次碰撞 + 事后救助 = 过失而非放任

控方强调“醉酒+超速=故意危害”,但证据维度揭示关键细节:

证据维度结论:行为虽违法,但缺乏“放任多人伤亡”的主观恶性,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特征。


二、罪名辨析:醉驾≠故意,关键看“是否放任结果”

(一)法律界限:过失 vs 间接故意

对比维度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间接故意)
认识因素预见“可能发生”事故明知“极可能”造成重大伤亡
意志因素轻信能避免,反对结果发生放任结果,不反对、不阻止
典型行为一次碰撞、事后救助连续冲撞、肇事后逃逸、高速穿行闹市

最高法2009年《意见》明确:

仅因醉驾致人死亡,无其他极端行为的,一般定交通肇事罪;只有‘肇事后继续冲撞’等情形,才可认定具有放任故意。”

(二)本案为何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

  1. 无多次碰撞或逃逸:仅一次撞击,未为逃避责任而二次伤害;

  2. 无挑衅性驾驶:非飙车、斗气、竞技,仅为回家途中疏忽;

  3. 有补救行为:及时呼救、自首,印证其“不希望死亡发生”。

📌 核心规则
不能仅因“后果严重”或“醉酒程度高”就推定故意,必须结合行为整体判断主观心态。


三、程序合规:抗诉被驳回,彰显司法克制

本案中,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主张“量刑畸轻”,但二审法院坚持原判:

程序维度启示:司法应警惕“以结果倒推故意”的倾向,在严惩醉驾的同时,守住主客观相统一的底线。


结语:严惩醉驾,但不制造“口袋罪”

本案传递清晰信号:

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在此案中的应用表明:

在全民痛恨酒驾的背景下,司法更需保持理性:既要让违法者付出代价,也要让无辜者免于被“重罪”误伤。因为真正的法治,不是情绪的宣泄,而是在每一起悲剧中,准确识别谁该负何种责


作者:李荣维|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578084131(微信同号)


再次感谢您的耐心指正!今后所有案例分析将严格执行脱敏标准,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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