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服务行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常常既合作又复杂。尤其当合伙人之间出现矛盾、准备转所或退伙时,关于案件归属、费用结算等问题极易引发纠纷。近日,内蒙古包头市一起涉及律师王某被控“挪用资金罪”的案件,历经一审有罪、二审无罪的反转,引发了法律界和公众对“律师私自收费是否构成犯罪”的深入思考。
一、案情回顾:从“律所合伙人”到“被控挪用98万元”
化名“王某”的律师自2007年起在内蒙古A律师事务所执业,后成为合伙人,并一度担任管理委员会主任。2014年起,他与律所实际控制人宋某因经营理念、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严重分歧。
2015年至2016年间,王某通过向委托单位出具加盖A律所印章的授权函(内容称“相关法律顾问费由其控制的B公司结算”),将本应支付给A律所的98万元法律服务费直接转入自己实际控制的B公司账户,并用于个人用途。
2016年初,A律所以“民主考评不合格”为由决定对王某按自动离职处理。随后,在包头市司法局主持下,双方达成《财产清理备忘录》,确认截至2016年2月2日,A律所尚欠王某8352元,并同意其设立新律所。同年3月,A律所还为其出具了“无违法违纪、财务已结清”的证明。
然而,此后因房产等遗留问题,双方矛盾再度激化。A律所遂以王某“私自截留律所资金”为由报案。2020年,检察机关以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律所工作人员,违反统一收费规定,将98万元据为己用超过三个月,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责令退赔。
但王某不服上诉。2025年3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重大改判:撤销原判,宣告王某无罪。
二、核心争议:律师私自收案款,算不算“挪用资金”?
本案焦点在于两个关键问题:
律师在转所过渡期自行结算自己承办案件的费用,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
若律师与律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能否影响挪用资金罪的成立?
对此,一审与二审法院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答案。
李荣维律师分析指出:“挪用资金罪的核心,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实际控制的资金’非法挪作私用。而本案中,涉案款项虽以A律所名义签约,但实际由王某独立承办、自担成本、自拓案源,且在结算时律所可能知情甚至默许。更重要的是,双方后续达成的清算协议明确显示,律所不仅未主张该笔款项,反而承认欠王某钱——这从根本上动摇了‘非法挪用’的认定基础。”
三、为何二审改判无罪?三大关键理由
(1)律师职业具有特殊性,不宜简单套用“员工挪用”逻辑
与普通企业员工不同,许多提成制律师、合伙人律师实质上是“自负盈亏”的执业者。他们自带案源、承担办案成本,律所主要提供平台、资质和开票服务。因此,律师对自身承办案件的收费常有较强的权利预期。
李荣维律师认为:“将这类纠纷一律上升为刑事犯罪,容易混淆民事违约、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刑法应保持谦抑,优先通过行业惩戒、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2)法律明确规定:私自收费属行政违法,非刑事犯罪
《律师法》第48条明确禁止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但对应的法律责任仅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执业等行政处罚,并未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比之下,《律师法》第49条列举的更严重违法行为(如行贿、泄露国家秘密等),才明确写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李荣维律师提醒:“立法者的区分态度非常清晰——私自收费属于执业纪律问题,而非刑事犯罪。除非伴随伪造公章、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否则不应轻易入刑。”
(3)证据存疑,无法排除律所“知情或同意”的合理怀疑
本案中,王某提供了加盖A律所印章的授权函、转付函等文件。尽管公章真伪无法鉴定,但结合以下事实:
A律所在王某收款后仍与其签署《财务结清协议》;
明确承认欠王某款项;
主动出具“无违法违纪、财务已结清”证明;
同意其设立新律所……
这些行为高度暗示A律所对王某自行结算部分费用是默许甚至认可的。
二审法院据此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具有“非法挪用”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证实A律所财产权受到实质侵害,故依法改判无罪。
四、给法律从业者与群众的警示
此案对律师行业和普通民众均有重要启示:
对律师而言:即使认为律所欠薪或违约,也应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维权,避免单方截留案款,以免陷入法律风险;
对律所而言: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合伙人退出机制、案件归属规则和费用结算流程,防止“人走账乱”;
对公众而言:委托律师时,务必通过律所对公账户付款,保留合同与发票,切勿将费用直接支付给律师个人,以防权益受损。
李荣维律师强调:“法律保护合法维权,但不鼓励‘以违法对抗违约’。即便你有理,也要用合法的方式争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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