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 #共同犯罪 #死刑复核 #排除合理怀疑 #唯一性结论
本文解析一起引发死刑复核争议的命案:被告人甲因车费纠纷,持菜刀将出租车司机乙砍死。甲自归案起始终供述:“还有张某某一起作案,他用匕首捅了司机。”尽管警方未找到张某某的直接物证,但尸检显示被害人身上存在两类不同凶器造成的创口(砍切伤+刺创),且监控拍到案发前甲与一名酷似张某某的男子同行。一、二审仍认定甲单独作案,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不能排除他人参与共同犯罪,全案未达“唯一性结论”标准,依法不核准死刑。
2012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甲租乘被害人乙(22岁)驾驶的奇瑞QQ车外出购毒。途中因车费争执,甲从后排用细绳勒颈未果,遂持菜刀猛砍乙颈部、手臂。乙逃至田地摔倒,甲追上连续砍击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甲搜走200元后弃车逃离。
甲到案后始终供述:当晚与张某某一同乘车,张某某坐副驾,先用匕首捅刺乙腹部,后又拿菜刀砍击。自己仅使用菜刀。
公安机关侦查发现:
车内及弃车现场无张某某DNA、指纹等生物痕迹;
张某某否认参与,称当晚在岳父家,但其岳父母证实其并未前往;
张某某案发后烧毁衣物、更换鞋服,行为反常;
路面监控显示,案发前150米处有两名男子同行,经张某某友人辨认,高个子“很像张某某”;
尸检报告指出:被害人身上有砍切创(菜刀所致)与刺创(单刃匕首所致)两类伤口,专家会诊认为“不排除两人作案”。
一审、二审均认为:仅有甲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某某参与,故认定甲单独作案,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裁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
在被告人始终供述存在同伙,且客观证据(如尸检创口类型、监控影像、行为异常)不能排除他人参与的情况下,能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
死刑案件必须得出“唯一性结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法相关规定,死刑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排除合理怀疑”,且对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如是否系单独作案、主从犯地位)必须有确实、充分证据支持。
本案不能排除共同犯罪的合理可能
尸检创口类型矛盾:被害人同时存在菜刀砍伤与匕首刺伤,而甲始终称“只用菜刀”。若确系一人作案,难以解释两种凶器交替使用的逻辑。
监控与证人指认:案发前甲与一名高度疑似张某某的男子同行,友人明确辨认,虽非铁证,但构成合理怀疑。
张某某行为异常:撒谎行踪、烧毁衣物、更换装束,符合“事后毁灭证据”特征。
专家会诊意见:省级司法鉴定专家联合出具意见:“根据损伤分布与车辆空间,不排除副驾驶位有人持匕首捅刺”,与甲供述吻合。
不能因“无法查实同伙”就推定被告人单独作案
法院强调:“证据不足”不等于“不存在”。在死刑案件中,只要存在“他人参与”的合理可能性,就必须视为影响量刑的重大情节。若确系共同犯罪,甲的作用可能小于持匕首者,量刑应有所区别。
💡 核心观点:
“一个人说有同伙,可能是谎言;但尸体上有两把刀的伤,就可能是真相。” 司法不能因侦查未果就否定一切合理怀疑。
本案是“孤证不立,但疑点可存”原则的典型体现。甲的供述虽属“孤证”,但得到了尸检、监控、行为异常等间接证据的交叉印证,形成“可能性链条”,足以动摇“唯一作案人”的认定。
最高法的裁定再次重申:死刑不是“谁被抓谁死”,而是必须建立在无可辩驳的事实基础上。即便被告人罪行严重,只要共犯问题未澄清,就不能草率适用极刑。
对辩护策略的启示:面对类似指控,应重点申请:
对创口成因进行多专家会诊;
调取案发前后周边监控与基站数据;
审查同案嫌疑人案后行为是否反常。
对侦查机关:
在命案中发现多种凶器痕迹时,应默认“多人作案”可能性,全面排查所有接触过被害人的人员,而非仅围绕抓获者构建证据链。
对检察机关:
若起诉书中已注明“伙同张某某(暂未查实)”,则法院不得擅自剔除该情节,而应说明为何排除共犯可能。
对审判机关:
死刑案件应制作《合理怀疑排除清单》,逐项论证为何能排除他人参与、为何被告人系主犯等关键问题。
当前对“共犯存疑”案件的处理缺乏统一标准。建议:
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明确:“若尸检、现场痕迹等客观证据显示作案工具或手法存在明显差异,应推定多人作案,除非控方能充分反证”;
建立“死刑案件共犯排查强制程序”,要求侦查机关对所有可疑人员进行至少一轮深度调查;
推广“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允许辩方聘请法医、痕迹专家对创口成因提出独立意见。
注:本案发回重审后,若能进一步查明张某某是否参与,或将改变对甲的量刑。即便最终仍判死刑,也必须在判决书中充分回应“共犯疑点”,确保程序正义。
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578084131(微信同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