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 #稀土矿产 #国家规定 #自由买卖 #证据不足
本文解析一起因稀土交易引发的重大刑案:被告人甲与他人合作,在广西某招商引资项目下开采稀土,后因合作方违约,通过法院调解确认其可自行处置所产稀土。甲将167吨稀土运至广东,加工后售予具备国家认证资质的江苏企业,收取近千万元货款。公安机关以“未取得许可、非法经营”为由将其逮捕,一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八年有期徒刑。二审法院经重审认为:涉案稀土系合法抵债所得,销售对象具备资质,不属于“自由买卖”;且国家对稀土销售环节并未实施严格管控,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违反“国家规定”,依法改判无罪。此案精准界定了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边界。
2008年,被告人甲与郭某合作,在广西某左市广某稀土有限公司(政府招商引资设立)名下矿区开采稀土。双方约定:甲负责开采,广某公司办理采矿证并回收产品。但广某公司始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亦未按约支付货款。
2009年,郭某起诉广某公司。经广西某左中院调解,法院确认郭某及甲可自行处理已开采的稀土库存(折合氧化物167余吨)。甲遂将稀土运至广东韶关仓储,并进行简单加工(碳酸盐转草酸盐),后联系江苏新某利成公司(具备国家稀土冶炼资质)销售,收款989万元。
2012年,警方在仓库查获剩余稀土159.59吨(价值2400余万元),以涉嫌非法经营罪逮捕甲。一审法院认为:离子型稀土属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甲未获许可擅自销售,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八年徒刑。
甲上诉称:稀土系法院调解确认的合法财产,买方具备资质,不属“自由买卖”。二审发回重审后,中院最终改判无罪,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违反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
凭法院调解书取得的稀土,能否合法销售?
向具备国家资质的企业出售稀土,是否属于“自由买卖”?
当前国家是否仍对稀土销售实行“指令性计划”和“统一收购”?
非法经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而“国家规定”有严格界定
根据最高法解释,“国家规定”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虽《国务院关于将离子型稀土列为保护性矿种的通知》(1991年)仍有效,但其执行机制已发生重大变化。
涉案稀土来源合法,非非法开采所得
稀土系在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下开采;
合作方承诺办证但隐瞒未获批事实,甲主观上无违法故意;
法院调解书已确认其对稀土的处分权,属合法持有。
加工行为不构成“冶炼分离”,未违反国家限制
将碳酸盐稀土转为草酸盐稀土,仅为物理沉淀工艺调整,不属于《国务院2011年意见》所禁止的“冶炼分离”,无需生产许可。
销售行为不属于“自由买卖”
买方新威利成公司具备国家认证的稀土收购与加工资质;
交易为定向销售,非向不特定对象兜售;
甲系为实现债权(抵债所得)而售,与倒卖牟利有本质区别;
若禁止其销售,则法院调解书赋予的权利形同虚设,违背“期待可能性”原则。
国家实际已放松对稀土销售的管控
国务院稀土领导小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等原管理机构已撤销;
当前管控重点在开采与冶炼环节,销售环节主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监管;
2015年我国已取消稀土出口配额,WTO裁决后进一步开放市场;
国内未建立稀土销售指令性计划或统一收购制度。
关联方均未被追责,体现政策一致性
合伙人郭某、广某公司同样销售稀土,但均未被刑事追究,且当地行业普遍认可此类抵债处置方式。若仅追究甲,显失公平。
💡 核心观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更不惩罚合法维权。” 本案不是“黑市倒卖”,而是“法院确权后的正常变现”。
本案揭示了非法经营罪适用中的重大误区:不能仅因某一商品“曾被管制”,就推定所有未经审批的交易均犯罪。必须结合现行有效的管理机制、行为性质、交易对象综合判断。
对类似案件的辩护关键:
查清财物来源是否合法(如判决、调解、抵债);
核实交易对象是否具备资质;
调取行业主管部门最新政策,证明销售环节已市场化。
同时警示:司法应避免“以刑代管”。对于行政管理存在模糊地带的领域,优先通过行政处罚、行业整顿解决,而非动辄入刑。
对企业与个人:
处置特殊资源类资产(如稀土、文物、危化品)时,务必保留权属来源凭证(如法院文书、合同、发票),并优先选择具备资质的交易对手。
对侦查机关:
办理非法经营类案件,应主动向行业主管部门(如工信部、自然资源部)发函征询,确认涉案行为是否确实违反现行“国家规定”。
对审判机关:
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若国家已放权市场,仅因程序瑕疵(如未备案)即定罪,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当前非法经营罪存在“口袋化”风险。建议:
在《刑法》中明确非法经营罪的负面清单,限定可入罪的“国家规定”范围;
建立“行政犯前置审查机制”,要求检察机关在起诉前必须取得主管部门的违法认定意见;
推动《矿产资源法》修订,明确稀土等战略资源各环节的管理边界,避免“文件打架、执法混乱”。
注:本案改判无罪,不仅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为全国类似稀土交易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合法取得的资源,不应因历史政策模糊而沦为“犯罪赃物”。
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578084131(微信同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