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律师,我帮人代卖了60多次鱼,检察院说要判我三到七年,可上游捕鱼的才判一年……这合理吗?”
这是很多“收赃”“代销”类案件当事人最困惑的问题。
答案很明确:不合理!也不合法!
法律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虽然可构成犯罪,
但不能机械数次数——
如果这60次卖的都是同一个团伙、同一批非法捕捞的鱼,
那只能算一次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
今天这个真实案例(参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刑二终字第XX号裁定),就讲两个水产摊主因帮人代卖太湖青虾被起诉。
一审判他们9个月、6个月;
检察院抗诉说:“60多次!必须判3年以上!”
但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为什么?
因为——下游犯罪的刑罚,不能比上游还重!
事情发生在江苏某市(市、县级地名已脱敏)。
被告人杜某军、杜某锡等人,在禁渔期用电捕鱼的方式,
在太湖水域非法捕捞青虾数百公斤,
然后分别交给水产市场摊主刘某山和严某富代卖。
刘某山:60多次帮杜某军卖虾,共1500公斤,卖了9万多元,自己赚手续费3000元;
严某富:20多次帮杜某锡卖虾,共550公斤,卖了4万多元,赚800元。
两人明知这些虾是非法捕捞的,仍帮忙销售。
一审法院认定:
✅ 两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但不构成“情节严重”;
→ 判刘某山9个月,严某富6个月缓刑。
但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
“《司法解释》规定:10次以上就属‘情节严重’,必须判3-7年!”
二审法院却说:NO!
🔍 案号参考: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X)锡滨刑初字第XXX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锡刑二终字第XXX号
依据法条:《刑法》第312条、第3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作为专为被告人辩护的刑事律师,我经常遇到家属急得跳脚:
“他只是帮人卖东西,怎么比偷东西的判得还重?”
我的回答是:法律讲究“罪责刑相适应”——你干的坏事,不能比主犯还重!
本案的核心在于:
这60次代卖,是不是针对“同一个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十次以上”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但前提是:每次掩饰行为对应的是不同的、独立的上游犯罪!
而本案中:
所有虾都来自同一个团伙(杜某军或杜某锡);
所有捕捞行为被综合评价为一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刘某山、严某富只是分批代卖同一批赃物。
✅ 昭通李荣维律师提醒:
这种情况属于“为同一个犯罪所得,多次处置”,
法律上视为一次掩饰行为,不能拆成60次!
否则就会出现荒唐局面:
主犯捕鱼判1年;
帮忙卖鱼的判5年——
下游比上游还重?这违背基本法理!
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
上游是否为同一犯罪主体?
赃物是否源于同一犯罪事实?
被告是否“职业收赃人”(如同时帮多个团伙销赃)?
这套逻辑,正是“三维辩护体系(三维-九法-二十七式)”在经济犯罪中的精准应用——用实质判断对抗形式主义。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小于上游犯罪。
若对下游行为人量刑高于上游,将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此外,还有一个重要规则:
上游犯罪人自己卖赃,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因为这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就像小偷偷了东西去卖,不能既定盗窃又定销赃。
所以,本案中:
杜某军自己组织捕捞、自己卖虾 → 只定非法捕捞罪;
刘某山、严某富作为第三方 → 可定掩饰罪,但不加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法》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2项:
“十次以上”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但需对应不同上游犯罪
《解释》第8条:
“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刑法》第25-27条(共同犯罪责任划分)
如果你做水产、废品、二手生意,请记住:
不要帮熟人销不明来源的货!哪怕是一次,也可能构成犯罪;
如果已被卷入,赶紧查清:
是不是只帮一个人?
货是不是同一批?
→ 如果是,可能不构成“情节严重”!
主动退赃、认罪、赔偿生态损失,能大幅降低刑期!
记住:法律惩罚的是“职业销赃”,不是“偶尔帮忙”!
🌱 李荣维律师深耕经济犯罪辩护、环境资源合规、掩饰隐瞒类案件救济,系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三维-九法-二十七式) 独创人,坚持用专业为“小人物”守住底线。
作者|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派驻昭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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