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从非洲飞来,背包里装着家乡的“蔬菜”。
在祖国,那是日常;在中国,那是毒品。
630克,七个月刑期。
他喊冤:“我不知道这是犯法!”
公诉机关说:你早被查过一次,还躲什么?
法院认定:构成走私毒品罪。
这到底是“文化误撞”,还是“明知故犯”?
我是李荣维,一名刑事辩护律师。今天,我们来拆解这场跨国法律认知的鸿沟。
2014年1月13日,一架从埃塞俄比亚首都亚的斯亚贝巴飞来的航班降落在杭州萧山机场。乘客易卜拉欣(化名)走下飞机,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
海关人员在其双肩包内查获三捆用锡纸包裹的植物,净重630克。经鉴定,该植物为恰特草(又称阿拉伯茶),检出卡西酮成分——一种能使人兴奋、成瘾的精神物质。
易卜拉欣辩称:
“我在老家天天吃这个,就像你们吃香菜一样。我不知道中国把它当毒品。”
其辩护人提出:当事人有正当职业,携带数量小,主要用于自食,主观恶性低,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
然而,法院查明一个关键事实:早在2013年1月,易卜拉欣就曾携带5.73千克恰特草入境,当时已被我国出入境部门没收并明确告知:此物禁止入境。
尽管如此,他一年后仍再次携带同类物品闯关,并在查验时试图隐匿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易卜拉欣明知恰特草系我国违禁品,仍逃避监管、故意藏匿,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但鉴于其出于自用目的,数量较小,未造成实际扩散,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
很多人以为:外国人不懂中国法,情有可原。
错。
李律师分析:本案的核心,在于破解一个经典辩护难题——“违法性认识错误”能否阻却犯罪故意?
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刑法坚持“不知法不免责”原则。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具备犯罪故意。
而本案中,易卜拉欣并非“首次触法”:
他长期食用恰特草,清楚其致瘾特性;
他一年前已被中国海关查没并警告;
他此次选择无申报通道、刻意隐匿,表现出明显的规避意图。
这三个情节叠加,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已具备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现实性。
因此,不能以其国籍国合法为由,否定其在中国境内的刑事责任。
但这并不意味着量刑不可宽宥。法院综合考虑其非牟利、非大规模走私、纯属个人习惯延续等因素,在三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内给予最轻实刑之一,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核心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 特别提示:根据2013年《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恰特草已于2014年1月1日起被列为第一类精神药品,正式纳入毒品范畴。
面对此类涉及跨境、文化差异与新型毒品的案件,辩护必须既讲法理,也讲人情。
李律师提醒:关键在于“切割动机、限缩评价、争取轻判”:
【证据维度】—— 剥离“走私”与“贩运”
收集被告人在原籍国的生活记录、消费凭证,证明其使用恰特草属于日常饮食习惯。
提取通讯记录、行程单据,证明其入境目的为经商或探亲,无分销网络或交易线索。
【罪名维度】—— 强调“自用”属性
论证涉案数量远低于流通市场常见交易单位,不具备贩卖可能性。
指出恰特草为天然植株形态,保存期短,难以长期储存转售。
【程序维度】—— 抢占量刑先机
在侦查初期即提交专业法律意见书,强调“初犯被查+再犯”的特殊背景,承认过错但请求区别于职业毒贩。
结合国际惯例、文化冲突因素,推动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量主观恶性程度。
此案的成功辩护,体现在将可能面临的重刑指控,转化为一次对文化差异的司法体认。
李律师提醒:在全球化时代,“我以为”不再是挡箭牌。
你以为你在“延续传统”?
可能只是在“挑战法律”;
你以为别人也在这么做?
不代表你能逃过中国海关。
记住: 👉 任何国家的“合法”,都不能对抗中国的禁止性规定; 👉 一次警告就是一次法律送达,再犯即视为明知; 👉 文化尊重有边界,公共安全无例外。
特别是经常往返中外的商务人士、留学生、外籍务工人员,请务必提前了解我国禁止进境物品清单,切莫让“家乡味”变成“铁窗泪”。
李荣维律师深耕涉外刑事辩护、新型毒品犯罪研究、跨境法律风险防控领域多年,长期关注全球化背景下的法律冲突与权利保障问题。执业中,致力于运用“三维辩护体系”方法论,围绕证据合法性、罪名精确性、程序正当性三大核心维度,为当事人构建系统化、实质性的有效辩护,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作者|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 派驻昭通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910928412,电话/微信:1357808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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