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云南文山一名6岁男童王某(化名)放学途中被前房东何某某(化名)以“妈妈让你跟我走”为由骗上车。随后,何某某与同伙王某某(化名)将孩子带至水库旁的岩洞内残忍杀害。几天后,两人竟用公用电话拨打孩子母亲的号码,谎称“孩子在我们手上,拿钱来赎”,试图勒索财物。
令人发指的是,他们打电话勒索时,孩子早已遇害多日。
案发后,二人均承认参与绑架,却互相推诿谁动的手。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鉴于王某某作用略轻,改判死缓,何某某则被执行死刑。
这起案件引发一个关键法律问题:人已经杀了,再打电话要钱,算不算“绑架”?能不能拆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两个罪?
答案是否定的。法律明确:只要是以勒索为目的实施绑架,无论杀人发生在勒索前还是后,都只定一个罪——绑架罪,且属于“杀害被绑架人”的加重情节。
何某某曾因盗窃、故意伤害、贩毒多次入狱,出狱后经济拮据,竟打起了前房东家孩子的主意。他向王某某提议:“绑他儿子,要点钱。”王某某同意。
1月15日中午,何某某在校门口将6岁的王某骗走,两人驾车将其带至偏僻岩洞。在尚未联系家属前,就已将孩子杀害。此后,他们多次拨打王某母亲电话,谎称“孩子安全,快准备赎金”。
然而,家属报警后警方迅速介入,二人勒索未果。一个多月后,群众在水库边发现孩子尸体,法医鉴定不排除机械性窒息致死。
面对铁证,二人虽承认绑架事实,却坚称“是对方杀的人”。但法院认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无论谁动手,二人均对死亡结果负责。
很多人直觉认为:“人都死了,还怎么绑架?后面要钱分明是敲诈!”但法律逻辑并非如此。
李荣维律师分析指出:
“绑架罪的核心在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控制他人’。本案中,二人从一开始就是为要钱而策划绑架,杀人只是他们实现犯罪目的的手段——无论是为了防止孩子喊叫,还是提前‘灭口’,都服务于同一个绑架犯意。”
他进一步解释:
如果先因仇杀或意外杀人,事后临时起意冒充绑架勒索,那才构成故意杀人罪 + 敲诈勒索罪;
但本案是先有绑架合谋,再实施控制、杀人、勒索,整个行为是一个完整犯罪链条;
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这里的“杀害”不限时间,包括勒索前、中、后。
李荣维律师认为,若拆成两罪,反而割裂了犯罪的整体性,无法体现“绑架致人死亡”的极端危害性。
现实中,有人误以为“没拿到钱就不算绑架”“人死了就变敲诈”。这些想法极其危险。李荣维律师提醒:
“没成功要到钱”≠不构成绑架罪
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即使勒索失败、主动放人,也已既遂。未得逞仅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孩子自己跑掉或意外死亡”≠免责
绑架过程中因看管不善、暴力过当导致被害人死亡,仍属“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法定刑升格。
“我只是开车/望风”≠无罪
共同犯罪中,只要明知是绑架仍提供帮助(如接送、藏匿、打电话),即构成共犯,主从犯之分只影响量刑轻重。
“绑架罪是严重暴力犯罪,法律对此零容忍。任何参与环节,都可能让你面临十年以上乃至死刑的后果。”李律师强调。
本案中,何某某提出犯意、选定目标、亲自诱骗孩子,作用更突出;王某某虽积极参与,但在策划和实施中的主导性较弱。
李荣维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严格贯彻‘少杀、慎杀’政策。对于共同犯罪,会精细区分各人罪责。王某某虽罪行严重,但相较何某某‘罪责相对轻’,故改判死缓,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这也说明:法律既严惩犯罪,也精准区分责任,避免“一刀切”。
这起案件中,6岁孩童的生命被当作勒索筹码,犯罪手段之冷血、动机之贪婪,令人发指。法律之所以将“杀害被绑架人”直接规定为死刑档,正是为了震慑此类泯灭人性的暴行。
需要强调的是:绑架罪保护的不仅是财产权,更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自由与生命安全。任何试图通过控制、伤害他人来牟利的行为,都将受到最严厉的制裁。
如果您或亲友遭遇疑似绑架、非法拘禁等紧急情况,请立即报警;若对相关罪名认定、共犯责任、量刑标准存在疑问,更多法律问题请联系李荣维律师:13578084131。专业护航,明辨罪与非罪,守护生命与自由的法律底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