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基层司法实践中,轻伤害案件数量庞大、类型集中,多源于婚姻家庭矛盾、邻里摩擦或日常偶发冲突。此类案件虽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但往往暴力程度轻微、主观恶性较低,且常伴随“多因一果”的复杂情境,极易引发定罪量刑争议。若仅以伤情结果作为入罪唯一依据,机械适用刑法条文,不仅可能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易激化民间矛盾,导致“案结事未了”“一判结三代仇”等负面社会效应,损害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感与法治获得感。
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张某中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编号:2025-04-1-179-003)确立了重要裁判规则: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应摒弃“唯结果论”,综合考量当事人关系、案发起因、施害方式、受伤部位、致伤机理及事后态度等因素,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审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尤其在双方嬉戏打闹、轻微推搡拉扯过程中意外致人轻伤的,一般不宜认定存在伤害故意,可依法作出非罪化处理。
这一裁判要旨为类案提供了清晰指引,也促使我们重新审视轻伤害案件中的两个关键维度:主观故意的精准认定与宽严相济政策的实质贯彻。
一、破除“客观归罪”:准确把握“故意”要件的实质内涵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作为入罪前提,表明伤害故意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核心要件。然而在轻伤害案件中,主观心态往往模糊难辨——行为人可能仅出于情绪激动实施轻微肢体接触,却因被害人特殊体质或意外摔倒导致轻伤。此时,其主观上究竟是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过去部分司法实践过度聚焦“谁打的”“有没有伤”,忽视对案发背景、人际关系、行为动机等整体情境的考察,陷入“有伤即有罪”的误区。这不仅违背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容易引发当事人不服判、反复申诉等问题。
正确做法应是:
审查案发起因:是否因琐事争执?是否存在长期积怨?
分析行为方式:是主动攻击要害部位,还是被动挣脱、本能闪避?
考察力量对比:行为人是否针对老人、儿童、病患等弱势群体?
核实事后表现:是否积极救助、赔偿、道歉?
例如,若行为人持械击打头部、胸部等要害,或对明显弱势对象施以暴力,通常可推定其具有伤害故意;但若仅为劝阻、拉扯、搂抱等日常接触行为,且现场证人普遍认为属“玩笑打闹”,则不宜轻易入罪。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仍须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不能因“形式认罪”而放松对主观故意的实质审查。本案中,张某中虽曾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综合全案证据——包括二人平日关系融洽、搂抱目的仅为劝其打牌或还款、现场无攻击动作、伤情系挣脱时意外摔倒所致、事后立即送医并全额赔偿——足以证明其缺乏伤害故意。终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无罪,体现了司法对事实与法律的坚守。
宽严相济不仅是刑事政策,更是社会治理智慧。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司法机关应秉持“能调则调、当宽则宽、该严则严”的理念,避免“一诉了之、一判了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强调:
对婚恋、邻里、同事等熟人之间的轻伤害案件,应少捕慎诉慎押;
对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低的,可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的,应充分尊重其意愿,慎重启动刑事追责。
这是因为,此类案件本质是“民事纠纷的刑事化”。若强行入罪,不仅无助于修复关系,反而可能将原本可调解的矛盾固化为不可逆的敌对状态,甚至引发信访、报复等次生风险。
本案正是典范:被害人施某周受伤后并未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关系恢复如初。后续张某中被刑事立案,施某周还主动出具谅解书,明确表示“不希望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若仍坚持定罪,实则是以司法权威压制民间和解意愿,既不合情理,亦不符政策导向。
人民法院最终通过实地走访、听取基层意见、邀请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等方式,确认矛盾已实质性化解,遂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此举不仅保障了当事人权益,更彰显了司法在基层治理中的柔性力量——惩罚不是目的,修复才是正义。
轻伤害案件的处理,考验的不仅是法律适用能力,更是司法者的社会洞察力与治理智慧。面对“伤情已达轻伤标准”的表象,必须穿透结果看动机、跳出法条看情理、超越个案看治理。
唯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与宽严相济政策三者协同,才能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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