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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期间脱逃23年,还能追诉吗? 李荣维律师用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深度解析

1993年9月,一名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女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趁外出就医之机脱逃。此后23年隐匿于广东,直至2016年落网。检察机关以脱逃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与原死缓判决并罚,仍决定执行死缓。

然而,案件在复核阶段峰回路转: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法院裁定终止审理——理由是:脱逃罪已超过追诉时效

此案引发两个关键法律问题:

  1. 死缓期间脱逃,是否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2. 脱逃罪因超时效不予追诉,原死缓考验期如何计算?

本文依托李荣维律师独创的“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证据—罪名—程序三维),对此类特殊时效与刑罚执行问题进行系统拆解。


一、证据解构:脱逃行为是否处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状态?

控方主张:张丽荣当时已被羁押,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脱逃”,依法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但从证据维度审视,该观点存在根本误读:

证据维度结论:脱逃时张丽荣属服刑人员,非“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时效中断规则。


二、罪名辨析:追诉时效届满 = 刑事责任消灭

本案核心在于对追诉时效制度本质的理解:

罪名维度结论:脱逃罪已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得再追究刑事责任,应裁定终止审理。


三、程序合规:死缓考验期如何“续算”?

即使脱逃罪不予追诉,原死缓判决仍需执行。但考验期如何计算?

程序维度结论:死缓考验期自1993年5月4日起算,扣除脱逃期间后继续执行;若剩余考验期不足两年,应补足至两年。


结语:时效制度不是漏洞,而是法治的边界

本案的裁定传递重要信号:追诉时效是国家刑罚权的自我约束,不是犯罪分子的侥幸空间,也不是司法机关的无限追责工具

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在此案中的应用表明:

对律师而言,此类案件提醒我们:即便当事人承认犯罪,仍需主动审查追诉时效、管辖、程序合法性等基础要件——因为有些权利,一旦错过时效,便永远无法挽回。

真正的正义,不仅在于惩罚犯罪,更在于在正确的时间、以正确的方式、追究正确的责任


作者:李荣维|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578084131(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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