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广东韶关的黄某翔(化名)与黄某青(化名)等人合伙做起了“生意”:他们从他人手中大量收购走私入境的红色柴油(俗称“红油”),通过脱色、过滤后冒充普通柴油销售,短短数月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元。张某先(化名)则负责驾驶油罐车运输。
案发后,三人很快落网,并对全部事实供认不讳。然而,接下来的司法程序却一波三折——因为司法机关对部分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案件被人为“拆成两案”处理,最终导致三人先后两次因“同一种罪”被判刑,刑期相加竟远超该罪名的法定最高刑!
这起看似复杂的案件,最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锤定音:因司法机关分案处理导致的“同种漏罪”,数罪并罚时不得突破法定最高刑期。这一判决不仅纠正了量刑失衡,更传递出“不能让被告人承担司法程序瑕疵后果”的法治精神。
一、案件为何被“一分为二”?
最初,检察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黄某翔等人,指控其向“红方印”“陈先生”等不明身份者购买走私油,价值约1600万元。
但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另有证据显示他们还向伍某波、陈某才二人购买了更大批量的走私油(价值超6000万元)。由于伍、陈二人疑似“直接走私人”,法院认为这部分行为可能构成更严重的走私普通货物罪——而走私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依法应由中级法院管辖。
于是,经协商,案件被分案处理:
第一案(区法院):仅审理向“红方印”等人购油行为,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1年判黄某翔6年、黄某青5年;
第二案(市中院):另行起诉向伍、陈购油行为,最初定性为“走私罪”,再判黄某翔13年、黄某青11年,并与前罪并罚,总刑期达18年、15年!
但问题来了:后来查明,伍某波、陈某才其实也不是“走私人”,只是倒卖走私油的中间商。这意味着,两起行为本质上都是“明知是走私油仍收购”,全都应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应合并审理的一桩事,却被拆成了两桩。
二、“同罪判两次”,刑期能无限叠加吗?
当第二案重审后也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一个尖锐问题浮现:
该罪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但两人前后刑期相加已达12年、9年半,是否合法?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漏罪要数罪并罚,没说不能超上限。”
但广东省高院坚决纠正:不能!
李荣维律师分析指出:“数罪并罚制度的初衷,是惩罚那些‘到案后隐瞒罪行’的犯罪分子。但本案中,黄某翔等人从一开始就如实交代了全部购油事实,包括向伍、陈买油的部分。之所以分案,完全是司法机关对法律适用和管辖问题的内部判断所致,与被告人毫无关系。”
换言之,错不在被告人,就不能让他们“背锅”。
三、法律为何要限制“同种罪”的并罚上限?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7年有期徒刑。这是立法设定的“天花板”。
如果允许因程序原因将同一性质的犯罪拆开判,再叠加刑期,就等于变相突破立法限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李荣维律师认为:“司法程序应当服务于公正,而不是制造不公。若因法院或检察院的分工、认识差异,就让当事人多坐几年牢,这既不公平,也不符合现代刑事司法‘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
更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早已明确:同种犯罪一般应当并案审理。分案只是例外,且不能因此加重被告人责任。
四、终审改判:回归合理量刑
2024年1月,广东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
黄某翔:后罪判6年6个月,与前罪6年并罚,总执行刑期改为7年(未超7年上限);
黄某青:后罪判5年6个月,与前罪5年并罚,总执行刑期改为6年;
张某先(前罪已服完):后罪从3年6个月大幅减至1年6个月,充分考虑其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
这一改判,体现了三个核心理念:
程序错误不应由被告人买单;
同种犯罪不得通过分案变相加重处罚;
量刑必须回归“罪责刑相适应”本质。
五、给公众的重要启示
如实供述是保护自己的最好方式
本案中,正因为黄某翔等人一开始就交代全部事实,法院才认定其无“隐瞒恶意”,最终获得量刑纠正。
司法程序复杂,但权利可救济
即便一审、二审量刑过重,只要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仍可通过上诉、申诉争取改判。
“分案处理”不等于“分开重罚”
尤其是同种犯罪,若因管辖、证据等原因分案,最终量刑应与“合并审理”结果基本相当。
李荣维律师提醒:
在涉及经济犯罪、洗钱、走私下游犯罪等案件中,司法机关常因案情复杂而分案处理。当事人及家属务必注意:
保留完整供述记录;
关注罪名定性是否一致;
若出现“同罪判两次”情形,应及时提出量刑异议,主张适用法定最高刑限制。
更多法律问题联系李荣维律师:1357808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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