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程某(化名)与董女士(化名)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在长达四年的交往中,董女士将自己的手机号、身份证、银行卡甚至手机都曾交由程某使用。然而,这份信任却被程某一步步滥用。
他趁董女士不知情,用她的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悄悄绑定了她名下的4张银行卡,并在2015年至2021年间,多次转出卡内资金共计27.8万余元,净非法占有17.7万余元。
更严重的是,从2018年起,程某还冒用董女士的身份,在支付宝上开通“借呗”“花呗”等网贷功能,向江苏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近95万元,虽归还了部分本息,但仍有14万余元未还。这些贷款不仅掏空了董女士的信用额度,还严重损害了她的个人征信。
案发后,程某主动投案,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款项。法院最终以盗窃罪和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这起案件看似是“情侣间的经济纠纷”,实则涉及两个关键法律问题:
通过支付平台绑定他人银行卡并转账,算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
冒用他人身份开通网贷并借款,属于诈骗还是合同违约?
一、偷偷绑卡转账:为何定“盗窃”而非“信用卡诈骗”?
很多人以为,只要动了别人的银行卡,就涉嫌“信用卡诈骗”。但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李荣维律师分析:“关键在于行为方式和被害人感受。程某并未伪造信用卡、盗刷实体卡,也没有向银行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资金。他只是利用亲密关系接触到了董女士的手机和身份信息,在对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操作支付宝将钱转走——这本质上就是‘偷’。”
根据司法解释,只有“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银行系统直接取款或消费,才构成信用卡诈骗。而本案中,资金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划转的,银行并未被欺骗,真正受损的是董女士本人。
李荣维律师认为:“被害人感觉是‘钱被偷了’,而不是‘被骗去办卡’。法律定性应尊重事实本质,不能因工具是‘银行卡’就强行套用信用卡犯罪。”
此外,程某与董女士曾是情侣,能轻易接触其证件和手机,这种“便利条件”不等于“合法授权”。未经同意擅自操作他人账户,无论关系多亲密,都已越过法律红线。
二、冒名网贷:为何部分算“贷款诈骗”?
更复杂的是网贷部分。法院区分了两种情形:
对江苏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对“花呗”“借呗”背后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虽属欺诈,但因金额小、主体非“金融机构”,不构成犯罪,仅作量刑情节考虑。
李荣维律师提醒:“‘借呗’‘花呗’看似是支付宝产品,但资金来源不同,法律性质也不同。若放贷方是银行或持牌金融机构,冒名贷款就可能触犯《刑法》第193条的贷款诈骗罪;若只是普通商业信贷,则可能只涉及民事欺诈或合同诈骗(需达立案标准)。”
本案中,程某虚构董女士身份、隐瞒无还款能力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导致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资金,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的构成要件。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董女士本人从未开通这些网贷功能,不存在“授信额度被窃取”的问题。因此,被害人不是董女士,而是发放贷款的银行——这也决定了罪名走向。
三、为何不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最初还指控程某犯洗钱罪,理由是他将赃款在多个账户间转移、混同使用。但法院最终驳回了这一指控。
李荣维律师分析:“洗钱罪的前提是‘上游犯罪’必须是特定金融犯罪(如诈骗、贩毒、贪污等)。但本案中,银行卡部分被定性为盗窃罪,不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而贷款诈骗部分,虽然符合,但程某转移资金主要用于经营周转,没有刻意掩饰资金来源,主观上缺乏‘洗钱故意’。”
加之涉案金额较小,法院认为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这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不因程序性操作而过度入罪。
四、自首、退赔、情侣关系,如何影响量刑?
尽管程某有多次前科,但法院仍对其从宽处罚,原因有三:
主动投案并最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全额退赔被害人及银行损失;
犯罪主要发生在恋爱期间,具有一定特殊背景。
李荣维律师认为:“司法并非机械适用法条。对于因亲密关系引发的财产犯罪,法院会综合考量动机、手段、后果及悔罪表现。但必须强调:‘情侣’不是免责金牌,本案若未退赔或造成更大损失,刑期可能远超三年。”
五、给公众的重要警示
切勿将手机、身份证、银行卡随意交他人使用,哪怕是亲密伴侣;
定期检查支付平台绑定情况,关闭不用的授权服务;
发现账户异常,立即报警并联系银行冻结;
不要轻信“帮忙开通信用额度”等说辞,所有网贷操作必须本人完成;
一旦涉及冒用身份贷款,不仅可能坐牢,还会毁掉他人征信,后果极其严重。
更多法律问题联系李荣维律师:1357808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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