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认定 #协助抓捕 #现场指认 #实际作用 #共同犯罪
本文解析一起五人合谋杀人案中的立功争议:从犯戊在案发后带领亲友返回现场,公安人员到场时,他当场指认正在清理车辆准备逃跑的两名主犯。一审法院却认定该指认“对抓捕无实际作用”,不构成立功;但其后续带领警方抓获另一同案犯的行为,则被认定为立功。此案精准厘清了“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核心要件——必须对抓捕起到实质推动作用。
2013年4月,被告人甲(女)因与同居男友杨某某矛盾激化,勾结情人乙,并纠集丙、丁、戊三名青年,预谋杀害杨某某。案发当晚,五人潜入甲住所,由乙持金属管击打杨某某头部,丙、丁、戊按住被害人,甲注射安眠药,最终致杨某某颅脑损伤死亡。
作案后,戊率先逃离,但不久又带亲友刘某某等人返回现场。此时,甲、乙正试图将尸体装车逃跑,因车辆卡陷未能驶离。戊的亲友见状报警称“有人打架受伤”。警方赶到时,现场仅有甲、乙、戊及其亲友数人,且被害人尸体就在乙所驾轿车内。
戊当场向民警指认:“就是他们干的!”警方随即控制甲、乙。归案后,戊又主动拨打丙电话,得知其在单位后,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将其抓获;途中,戊还告知丁的工作单位,警方据此将丁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
戊指认甲、乙的行为 不构成立功;
带领抓获丙的行为 构成立功;
提供丁单位信息属 如实供述同案犯基本情况,不构成立功;
综合其从犯地位、立功情节及亲友及时报案,免予刑事处罚。
其余四人均获刑,两名主犯被判死缓。
被告人现场指认同案犯,是否必然构成立功?
——若警方本就能轻易锁定并抓获嫌疑人,指认行为是否还有“实际作用”?
立功的核心在于“实际作用”,而非形式行为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协助抓捕型立功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客观上有协助行为;
成功抓获同案犯;
该协助对抓捕起到实际作用。
本案指认行为缺乏“实际作用”
案发时:
故法院认为:戊的指认属于“锦上添花”,非“雪中送炭”,未实质促进抓捕。
警方已接警到场,明确知悉“有人涉嫌命案”;
现场封闭(凌晨、无路人),仅剩甲、乙等涉案人员;
被害人尸体就在甲、乙所驾车内,二人正试图逃逸;
即便无戊指认,警方亦能通过现场物证、车辆归属、行为异常等直接锁定并控制甲、乙。
带领抓捕与提供基本信息应区别对待
带领公安到丙单位将其抓获:属于主动引导、创造抓捕条件,构成立功;
告知丁的工作单位:该信息系案发前已知的同案犯基本情况,属如实供述义务范畴,不构成立功。
💡 核心观点:
“立功不是做了事就算,而是看这事有没有用”。司法解释列举的“当场指认”只是形式,关键在于该指认是否解决了侦查机关的“识别难题”。
本案揭示了立功认定中的常见误区:许多被告人及辩护人误以为“只要指认了同案犯,就自动立功”。但司法实践早已转向实质审查——若嫌疑人身份、位置已暴露,指认即无价值。
对比两种行为:
指认甲、乙:发生在“抓捕已完成90%”的收尾阶段,作用微弱;
带领抓丙:警方原不知丙去向,戊主动提供动态位置并引导抓捕,填补了侦查空白,故成立立功。
辩护策略启示:若当事人有协助行为,应重点收集证据证明:
侦查机关此前无法确定同案犯身份或藏匿地;
当事人的协助直接促成抓捕时机或地点;
若无该协助,抓捕将面临实质性障碍。
对侦查机关:
在记录立功线索时,应同步制作《协助作用评估说明》,载明“若无该协助,是否仍能顺利抓捕”,避免事后争议。
对检察机关:
审查立功材料时,应调取现场执法记录仪、出警日志等,还原抓捕时的真实情境,判断指认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
对辩护律师:
避免笼统主张“有指认即立功”,而应构建“侦查困境—当事人协助—抓捕成功”的逻辑链条,突出协助的必要性与实效性。
当前对立功“实际作用”的判断仍依赖个案裁量。建议:
在司法解释中增设“作用评估指引”,明确“实际作用”的判断标准(如:是否缩短侦查周期、降低抓捕风险、突破藏匿屏障等);
推广“立功听证程序”,在重大案件中邀请侦查人员、检察官、辩护人就协助行为的作用进行质证;
建立“立功分级制度”,根据作用大小区分“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实现量刑精准化。
注:本案虽未认定全部立功,但法院综合考量戊的从犯地位、部分有效协助及亲友及时报案,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578084131(微信同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