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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职务犯罪辩护李荣维律师:从纪委监委特约监察员视角分析受贿罪证据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定罪的关键往往不是那笔钱——而是“证据”。

我曾在昭通市纪委监委担任首届特约监察员,这段经历让我有机会从另一个视角审视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如何收集证据?哪些证据是“铁证”?哪些证据存在“软肋”?

这个视角,是我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的一个独特优势。

下面,我从“前特约监察员”的视角,结合亲自办理的案件,对受贿罪的证据体系进行一次系统拆解——希望能为正在或可能面临调查的公职人员,提供一个“知己知彼”的参考。

受贿罪的“证据三角”:口供+钱款+职权

受贿罪的证据体系,通常由三个核心要素构成,我称之为 “证据三角”

证据类型具体形式证明作用
口供证据被调查人供述、行贿人证言证明“给了钱”“收了钱”
钱款证据银行流水、现金来源、资金去向证明“钱从哪里来”“到哪里去”
职权证据职务文件、审批记录、会议纪要证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

三个要素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受贿罪就能成立。任何一个要素出现问题,证据链就可能断裂。

很多公职人员被调查后感到困惑:“我没承认收钱,为什么还是被认定受贿?”原因就在于,即使没有你的口供,只要行贿人的证言+钱款证据+职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法院同样可以认定受贿事实成立。

反过来,如果你的口供存在问题、钱款证据不完整、职权关联性不强,即使你“承认”了,辩护律师也有机会找出漏洞。

口供证据:最不可靠的“证据之王”

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因为它直接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但口供也是最不可靠的证据——受讯问方式、心理压力、记忆偏差等因素的影响很大。

监察委调查中的“谈话”与公安讯问有何不同?

我在纪委担任特约监察员期间,深入了解了监察委的调查程序。监察委的“谈话”与公安机关的“讯问”有几点重要区别:

  1. 谈话时间更长:留置期间,被调查人可能与调查人员“同吃同住”,时间长达数月。长时间封闭环境下,被调查人的心理压力极大。

  2. 谈话频率更高:每天多次谈话,每次数小时,反复就同一问题提问。

  3. 证据开示更充分:调查人员会在谈话中向被调查人展示部分证据(如银行流水、行贿人证言),形成心理攻势。

这些特点决定了:监察委调查中获取的口供,虽然程序上合法,但在“自愿性”和“准确性”上可能存在隐忧。

口供质证的三个切入点:

第一,是否存在“疲劳谈话”。

《监察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谈话应当保障被调查人的正常休息时间。如果谈话时间过长、休息时间不足,可能构成“变相疲劳谈话”,影响口供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第二,是否存在“指供”“诱供”。

实践中,有的调查人员会在谈话中“暗示”被调查人如何回答:“你是不是收了张某的钱?”“你是不是在招标中照顾了他?”这种提问方式本身就带有指向性。辩护律师需要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看是否存在“指供”“诱供”的情形。

第三,口供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口供不是孤立存在的。如果被调查人供述的收钱时间、地点、金额与银行流水、行贿人证言存在矛盾,说明口供的真实性存疑;如果口供与其他证据完全一致、一字不差,则可能存在“背书式供述”的问题——调查人员写好笔录,被调查人照念。

钱款证据:看似客观,实则暗藏玄机

钱款证据(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现金来源等)是受贿案件中看似最客观的证据。但“客观”不等于“无懈可击”。

第一,现金交易的证明力问题。

传统受贿案件多以现金形式进行——行贿人从银行取出现金,交给受贿人。这类案件中,钱款证据的链条是:

行贿人取款记录 → 行贿人证言“我把钱给了某某” → 受贿人供述“我收到了钱”

但这里存在一个逻辑漏洞:行贿人取款记录只能证明行贿人取了钱,不能证明受贿人收了钱。

如果行贿人取了10万元现金,声称“给了王局长”,但王局长始终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如现场监控、财物清点记录等),那么这笔钱的去向就存在合理怀疑——行贿人可能把钱用在了别处,也可能根本没有给出去。

第二,“合法收入”的抗辩。

受贿案件中的钱款,必须证明是“赃款”。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某笔资金的来源合法——如工资收入、经营所得、亲友赠与——那么这笔钱就不能被认定为受贿款。

我曾经办理过一起案件:侦查机关认定当事人收受某企业主20万元现金,依据是当事人的银行账户在同期有一笔20万元存款。我们调取了当事人的工资记录和家庭收入证明,证明该笔存款完全来自合法收入,与行贿人无关。检察机关最终没有认定这笔“受贿”。

第三,资金去向的证据价值。

受贿案件中,调查机关不仅会查“钱从哪里来”,也会查“钱到哪里去”。如果当事人将收受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投资、购房等,这本身不是犯罪,但会成为证明“收钱事实”的间接证据。

反过来,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资金去向正常(如退还给行贿人、上缴廉政账户、用于公务支出),则可能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尤其是“用于公务支出”这一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从宽处理。

职权证据:最容易被忽视的“软肋”

很多当事人和家属会把全部注意力放在“钱”上,却忽视了职权证据——而这恰恰是受贿罪证据体系中最薄弱的环节

受贿罪要求“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个要件,都需要证据证明。

第一,“利用职务便利”需要具体化。

什么是“利用职务便利”?是批准了一个文件、打了一个电话、在会议上表了态,还是仅仅“认识”这个人?

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利用职务便利”证据非常笼统:“某某利用担任某某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取利益”——但具体是哪个职务、哪项职权、哪个行为,往往语焉不详。

辩护律师要做的是:把“利用职务便利”具体化,然后追问:这个行为,真的利用了当事人的职权吗?还是正常的履职行为?如果是合法合规的正常履职,即使客观上使某人受益,也不构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

第二,“为他人谋取利益”需要实质性内容。

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利益“实际实现”,只要求“承诺、实施、实现”三者之一即可。但即便如此,也需要有证据证明“谋利行为”的存在。

常见的证据形式包括:会议记录中的表态、审批文件上的签字、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承诺、证人证言中的描述。

辩护律师的切入点:如果当事人只是“正常履职”,没有超越职权、没有违规操作,那么即使请托人因此受益,也不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观点在部分司法判例中得到支持。

第三,“感情投资”与“受贿”的边界。

实践中,有一种情况叫“感情投资”——请托人长期、逢年过节给公职人员送礼,但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这类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也就是说:3万元是“感情投资”定性的门槛。低于3万元的“感情投资”,在无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一般不认定为受贿。

这一规定,是职务犯罪辩护中一个重要的“安全阀”。

“前特约监察员”视角的独特价值

我的这段经历,对我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两个方面的帮助:

第一,理解调查逻辑,预判证据走向。

因为在纪委工作过,我了解监察委的调查思路——他们重点查什么、次要查什么、哪些证据他们觉得“铁”、哪些证据他们自己也觉得“虚”。这让我能够更准确地预判案件走向,提前布局辩护策略。

第二,有效沟通,降低对抗性。

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不是“对抗式”的——你不可能在法庭上和监察委“硬刚”。更有效的策略是:在尊重调查程序的前提下,指出证据体系的不足。我能够用监察委“听得懂”的语言和他们沟通,减少不必要的对抗,提高沟通效率。

这不是“特殊关系”,而是“共同语言”——就像医生和医生之间讨论病情,比患者和医生讨论病情更顺畅。

职务犯罪辩护的三个实操建议

第一,留置阶段不是“真空期”。

很多家属认为“留置期间律师进不去,只能等”。这是一个误区。虽然《监察法》规定的留置阶段律师不能会见,但家属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协助整理证据、为后续辩护做准备。留置结束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必须第一时间介入。

第二,同步录音录像是口供质证的“照妖镜”。

《监察法》第41条规定,调查人员进行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同步录音录像。如果录音录像与笔录不一致,或者存在疲劳谈话、指供诱供等问题,可以申请排除相关口供。

第三,“如实说明情况”不是“认罪”。

很多公职人员在监察委谈话时,因为紧张或误解,把自己的正常履职行为描述成了“以权谋私”。区分“客观事实”和“法律评价”——你可以说明“我签了这份文件”,但不必承认“我滥用职权”;你可以说明“我认识张某”,但不必承认“我收了他的钱”。律师提前介入,可以帮助当事人做好谈话准备。

(本文案例系根据李荣维律师真实办案经历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已对姓名、时间、金额等关键信息作脱敏处理。文中关于监察委调查程序的分析,系基于公开法律规定及作者履职经验的总结,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预断。)

李荣维律师

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派驻云南昭通)
执业证号:15301200910928412

近二十年刑事辩护经验,国内首创“刑事三维辩护体系——证据·罪名·程序——三维九法二十七式辩护”,专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案件辩护。曾任昭通市纪委监委首届特约监察员、昭通市委政法委《长安昭通》法律顾问、昭通日报社法治版编辑/记者、昭通新闻网创始人。

电话/微信:1357808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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