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高管若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可能触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然而,并非所有造成公司亏损的决策都构成犯罪。2020年,北京一起备受关注的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某上市公司原董事长高某(化名)因主导一笔房产交易,导致公司“损失”3500万元定金,检方以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提起公诉。但法院最终认定——罪名不成立。
这起案件不仅厘清了该罪名中“兜底条款”的适用边界,也为广大企业高管划出了一条关键红线:经营决策失误 ≠ 刑事犯罪。
2015年,某上市公司因其他投资项目出现资金缺口,面临年度审计压力。时任董事长高某与外部人士殷某(化名)协商,以“购房”名义签订意向书,支付3500万元作为“定金”,实则用于短期走账——款项随后通过第三方转回公司,形成资金闭环。
但不久后,高某注意到北京城市规划调整,涉案房产所在区域房价快速上涨。经董事会决议,公司决定真实购买该房产,并于2016年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陆续支付购房款共计1.653亿元。
然而,因公司后续需资金平账,又从殷某处转回2030万元。此后,高某因个人原因逐渐淡出公司管理。殷某多次发函询问是否继续履约,公司未及时回应,最终被认定违约,3500万元定金未获退还。
检方认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进行不必要交易,抽回资金导致违约,造成重大损失,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但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购房是为公司资产增值,程序经董事会批准,且后期损失系多方因素所致,不应归责于其个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
购房具有真实商业目的:
公司确有投资房产意愿,且当时区域房价确在上涨,决策具备合理性,并非“掏空”公司。
交易价格公平,无利益输送:
虽未披露房产证暂缺问题,但交易时已取得产权,价格符合市场水平,未发现高某从中谋私或向他人输送利益。
损失与行为无刑法因果关系:
违约发生在高某离职后,公司仍有协商空间却未积极处理;且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殷某返还部分款项,实际损失远低于3500万。
更重要的是,法院强调:不能仅因结果不利就倒推行为违法。
李荣维律师分析指出: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核心,不是‘有没有亏钱’,而是‘有没有违背忠实义务、为私利损害公司’。本案中,高某的决策虽有瑕疵,但出发点是为公司增值,程序上也经过集体决议,属于典型的经营风险,而非刑事背信。”
《刑法》第169条之一规定了五种明确的背信行为,如无偿提供资产、明显不公平交易等,同时设有一条兜底条款:“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李荣维律师认为:
“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容易把‘兜底条款’当作万能工具,只要公司亏了钱,就往这个罪名上套。但刑法讲究‘罪刑法定’,兜底条款必须与前五项行为‘性质相当’——比如存在利益输送、自我交易、恶意掏空等。单纯的投资判断失误、市场变化导致亏损,绝不应入刑。”
他进一步解释,本案法院严格遵循了“同类解释”和“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将正常的商业失败刑事化,体现了对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
尽管高某最终脱罪,但此案仍给所有上市公司董监高敲响警钟。李荣维律师提醒:
重大决策必须程序合规:
即使动机正当,也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保留完整会议记录和表决文件,避免“个人说了算”。
信息披露要真实完整:
如房产无证、交易对手关联关系等关键信息,必须向董事会充分披露,否则即便结果良好,也可能被质疑隐瞒。
杜绝任何利益冲突:
若交易对方与自己或亲属有关联,必须主动回避。一旦被查出“左手倒右手”,极易被认定为利益输送。
李荣维律师郑重提醒:
“法律允许试错,但不允许舞弊。你可以因为看错市场而亏损,但绝不能因为贪图私利而让公司买单。前者是经营责任,后者是刑事责任。”
这起案件的判决传递出清晰信号:国家既严厉打击掏空上市公司的“内鬼”,也坚决保护依法履职的企业家。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中,不能让高管因害怕担责而不敢决策,更不能让真正的背信者逍遥法外。
法治的精髓,在于精准区分“错误”与“罪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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