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为债权设定担保并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请求撤销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若清偿时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债权额,则不在此限。2025年9月公布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基本吸纳了该司法解释内容,未作实质性突破。
然而,上述规则仅明确适用于“债务人以自身财产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形,对于“由第三人提供足额物权担保”的债务清偿行为是否可被撤销,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未明示。实践中,有观点主张对此类清偿应予撤销,理由是其形式上符合“临界期内个别清偿”要件。但若机械适用撤销规则,可能引发一系列制度性矛盾——尤其是当债权人依约接受清偿后注销第三人的抵押登记,而后续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该担保无法恢复时,债权人将面临本可全额受偿的债权沦为普通债权的风险。此种结果不仅损害债权人正当利益,亦对交易安全构成冲击。
本文拟从债权人交易安全、偏颇清偿认定标准及共益债务属性三个维度,探讨此类清偿行为是否应被撤销。
一、交易安全:不应因破产程序牺牲善意债权人的合理信赖
在正常商业秩序下,债务到期后债权人有权且通常必须接受清偿。一旦主债权消灭,依附其上的担保物权随之终止,债权人依法办理涂销登记,属履行法定义务。若债务人在清偿后六个月内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主张撤销该清偿,将使债权人陷入“两难”:
若拒绝清偿,违反合同义务;
若接受清偿并注销担保,则在清偿被撤销后丧失全部保障。
这种制度设计实质上将破产风险转嫁给无过错的债权人,违背了《民法典》所确立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破产法虽以公平清偿为目标,但其并非凌驾于实体法之上的“例外法”。正如《企业破产法》第一条所强调,其宗旨是在“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维护市场秩序,而非片面追求破产财产最大化。
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以自有财产清偿由第三人担保的债务,本质上是一种有偿交易:债权人以放弃对第三人的担保权为对价,换取债务的即时清偿。这与债务人通过“担保置换”(如以自身资产替代第三人物保)的行为在经济效果上并无二致。既然后者通常不被撤销,前者亦不应例外。
更进一步,若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为他人债务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如为关联方贷款增信),该行为一般不被撤销,因其被视为正常商业安排。同理,债务人清偿自身债务导致第三人担保消灭,同样是基于合法交易作出的安排,债权人并无过错,其交易安全理应获得同等保护。
二、偏颇清偿标准的再审视:债权人未获“额外利益”
传统偏颇清偿理论认为,若个别清偿使某债权人获得高于破产分配比例的受偿,即构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但这一判断标准存在局限——它仅关注债务人财产的减损,却忽视了债权人原有权利状态。
对于设有第三人足额物权担保的债权而言,即便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仍可通过执行担保物实现全额受偿。换言之,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应有利益”本就是100%清偿。若债务人在临界期内直接清偿该债务,债权人所得利益并未超出其本应享有的范围,不存在“偏颇获益”。
真正的问题在于:一旦清偿被撤销而担保又无法恢复,债权人将被迫接受按比例分配的结果,反而遭受损失。此时,撤销行为非但未纠正偏颇,反而制造了新的不公。
从公平角度出发,若确需撤销此类清偿,则必须同步恢复原担保权益。但现实中,担保物可能已被查封、转让或设立新担保,恢复几无可能。而该风险源于债务人自身的清偿与破产行为,理应由债务人(或其财产)承担。若因无法恢复担保而令债权人承受损失,既不合理,也缺乏制度正当性。
此外,第三人因担保消灭而获益(如解除担保责任),与债务人财产减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管理人可代表债务人向第三人追索。即便该追索因第三人资力不足而落空,此风险亦属债务人应承担的经营后果,不应转嫁至善意债权人。
三、共益债务视角:撤销后的返还义务应优先保障
假设法院仍决定撤销此类清偿,那么在担保无法恢复的情况下,债权人返还已收款项后,其债权应如何定性?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等规定,破产撤销的法律后果是双方相互返还,且返还义务具有同时履行性质。为避免相对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阻碍财产回转,司法实践通常将债务人向相对人返还的义务列为共益债务——即由破产财产优先清偿。
学界普遍认为,共益债务的本质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必要支出。在此语境下,若债权人因配合撤销而失去担保保障,其返还清偿款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破产财产,但自身却面临无法全额受偿的风险。为平衡利益,其债权应被认定为共益债权,享有优先受偿地位。
更有观点指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关于“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共益债务规定,可作为支撑依据。此处的“损害”无需以过错为前提,只要客观上因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导致债权人受损,即可适用。因此,当第三人物保无法恢复时,将债权人债权升格为共益债权,具有充分法理基础。
但由此引出一个悖论:若最终仍需以破产财产优先清偿该债权,则撤销清偿并未真正增加可用于分配的财产总额,反而徒增程序成本与法律风险。与其如此,不如直接承认此类清偿不可撤销,更为高效、公平。
综上所述,对于由第三人提供足额物权担保的债务,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不宜简单纳入可撤销范围。理由有三:
债权人未获得偏颇利益,其受偿额度未超出破产状态下本应享有的权利;
撤销将严重损害交易安全,且风险不应由无过错债权人承担;
即便撤销,最终仍需通过共益债务机制保障债权人权益,实际效果与不撤销无异,徒增程序负担。
未来修法或司法解释宜明确:第三人提供足额物权担保的债权,在债务人清偿后即使处于破产临界期,亦不得撤销。唯有如此,方能在维护破产公平清偿原则的同时,守住市场交易的基本信任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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