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行政

当前位置:首页>实务支招>民商行政
全部 104 民商行政 29 刑事辩护 75

“生产‘新型爆破器材’被控爆炸物犯罪?检察院为何最终撤诉?”一起行政犯案件厘清“罪与非罪”的边界

发表时间:2026年01月14日 阅读:2001次


2019年,贵州惠水警方在一次突击检查中,查获一处别墅内的“神秘工厂”:现场堆放着上千根金属管状物,内含白色粉末。经鉴定,这些物品具有燃烧和爆炸性,被认定为“以高氯酸钾为基的烟火药”。工厂负责人郑某某(化名)和销售中间人马某某(化名)随即被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逮捕,涉案物品总量超13吨,情节“特别严重”。

然而,三年后,检察机关却主动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两人最终未被定罪。

这起看似“铁证如山”的案件,为何结局反转?关键在于一个法律原则:对于行政犯,若相关行政法规尚未明确禁止该行为,则不能直接上升为刑事犯罪


案情还原:一项“科技创新”还是“非法制爆”?

郑某某原本从事矿山设备贸易。2018年,他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一项名为“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剂”的专利使用权,并注册公司,试图推广一种新型非炸药爆破技术

这种技术原理是:将液态二氧化碳注入专用储管,再放入一根“发热管”;通电后,发热管内药剂反应放热,使二氧化碳瞬间气化膨胀,从而撑裂岩石——全程无明火、无冲击波、无有毒气体,被业内视为传统炸药的环保替代方案。

为生产发热管,郑某某:

然而,由于该技术属于新兴领域,国家尚未将其纳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也未出台专门生产标准。正因如此,当警方依据成分鉴定将其定性为“爆炸物”时,郑某某等人瞬间从“科技创业者”变成了“重罪嫌疑人”。


李荣维律师分析:行政犯必须“先有行政违法,才有刑事犯罪”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即使产品客观上具有爆炸性,但若法律未明确禁止其生产,能否定罪?

李荣维律师分析指出:

“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即必须以违反前置行政法规为前提。如果国家尚未将某类产品纳入爆炸物监管体系,企业基于专利授权、在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生产,即使产品后来被鉴定为‘具有爆炸性’,也不能直接推定其‘非法’。”

他进一步解释:

李荣维律师认为,若因行政规范滞后就追究创新者刑责,将严重打击科技企业发展积极性,违背“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法治精神。


李荣维律师提醒:三类“灰色地带”行为需高度警惕!

尽管本案最终撤诉,但类似风险仍普遍存在。李荣维律师提醒广大企业和创业者:

  1. “技术新≠可随意生产”
    即使产品未被明确禁止,若涉及危险化学品、易制爆物质(如高氯酸钾、硝酸铵等),仍需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理使用、储存、流向登记等手续。

  2. “送检合格≠绝对安全”
    本案虽送检“无爆炸性”,但实际配方可能因批次不同而变化。建议持续合规检测,并保留完整记录。

  3. “用于合法项目≠免责”
    若下游客户将产品用于非法用途,上游供应商也可能被牵连。务必核实客户资质,签订用途承诺书。

“科技创新值得鼓励,但安全红线不可逾越。合规先行,方能行稳致远。”李律师强调。


特别解读:为何违反《危化品条例》不算本罪的“行政违法”?

有人质疑:“他们没办‘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难道不违法?”

李荣维律师解释

“确实,郑某某在使用高氯酸钾生产时,未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申领使用许可,这属于另一类行政违法,应由应急管理部门处罚。
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前置法规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而非危化品条例。两者监管对象不同:前者管‘炸药、雷管等爆破器材’,后者管‘化工原料’。
因此,违反危化品规定,不能直接作为构成爆炸物犯罪的依据。”

这正是本案体现的法治精髓:罪名认定必须严格对应前置法规,不能“张冠李戴”


结语:刑法应保持谦抑,给创新留出空间

本案最终撤诉,不仅挽救了两名当事人的人生,更传递出重要司法信号:在行政监管尚未覆盖的新兴领域,刑法不应越位充当“第一道防线”

对政府而言,应加快制定新型爆破器材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对企业而言,要在创新同时主动对接监管部门,争取试点或备案;对司法机关而言,须坚守“罪刑法定”底线,避免以结果倒推责任。

若您在从事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研发或生产过程中,遇到产品性质认定、行政许可边界、刑事风险防控等问题,更多法律问题请联系李荣维律师:13578084131。专业护航,助您在合法合规轨道上大胆创新,安心发展。


上一篇:“公司炒股亏了200万,为何还被判刑?一起单位内幕交易案揭开‘合法外衣’下的违法真相”

下一篇:没有了!

发表评论:

评论记录:

未查询到任何数据!

微信扫一扫

微信联系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