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贵州惠水警方在一次突击检查中,查获一处别墅内的“神秘工厂”:现场堆放着上千根金属管状物,内含白色粉末。经鉴定,这些物品具有燃烧和爆炸性,被认定为“以高氯酸钾为基的烟火药”。工厂负责人郑某某(化名)和销售中间人马某某(化名)随即被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逮捕,涉案物品总量超13吨,情节“特别严重”。
然而,三年后,检察机关却主动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两人最终未被定罪。
这起看似“铁证如山”的案件,为何结局反转?关键在于一个法律原则:对于行政犯,若相关行政法规尚未明确禁止该行为,则不能直接上升为刑事犯罪。
郑某某原本从事矿山设备贸易。2018年,他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一项名为“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剂”的专利使用权,并注册公司,试图推广一种新型非炸药爆破技术。
这种技术原理是:将液态二氧化碳注入专用储管,再放入一根“发热管”;通电后,发热管内药剂反应放热,使二氧化碳瞬间气化膨胀,从而撑裂岩石——全程无明火、无冲击波、无有毒气体,被业内视为传统炸药的环保替代方案。
为生产发热管,郑某某:
取得了高氯酸钾批发资质(高氯酸钾是常见氧化剂,也用于烟花);
向正规厂家采购原料;
在投产前,主动将样品送至国家民爆检验中心检测,结果为“不具备爆炸性”;
所产发热管全部销往矿山、隧道等工程单位,用于合法施工。
然而,由于该技术属于新兴领域,国家尚未将其纳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也未出台专门生产标准。正因如此,当警方依据成分鉴定将其定性为“爆炸物”时,郑某某等人瞬间从“科技创业者”变成了“重罪嫌疑人”。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即使产品客观上具有爆炸性,但若法律未明确禁止其生产,能否定罪?
李荣维律师分析指出:
“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即必须以违反前置行政法规为前提。如果国家尚未将某类产品纳入爆炸物监管体系,企业基于专利授权、在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生产,即使产品后来被鉴定为‘具有爆炸性’,也不能直接推定其‘非法’。”
他进一步解释:
刑法不是万能工具,不能用刑事手段填补行政监管空白;
郑某某已尽审慎义务:取得专利、送检合格、用于合法工程;
全程无事故、无危害后果,主观上无犯罪故意。
李荣维律师认为,若因行政规范滞后就追究创新者刑责,将严重打击科技企业发展积极性,违背“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法治精神。
尽管本案最终撤诉,但类似风险仍普遍存在。李荣维律师提醒广大企业和创业者:
“技术新≠可随意生产”
即使产品未被明确禁止,若涉及危险化学品、易制爆物质(如高氯酸钾、硝酸铵等),仍需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理使用、储存、流向登记等手续。
“送检合格≠绝对安全”
本案虽送检“无爆炸性”,但实际配方可能因批次不同而变化。建议持续合规检测,并保留完整记录。
“用于合法项目≠免责”
若下游客户将产品用于非法用途,上游供应商也可能被牵连。务必核实客户资质,签订用途承诺书。
“科技创新值得鼓励,但安全红线不可逾越。合规先行,方能行稳致远。”李律师强调。
有人质疑:“他们没办‘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难道不违法?”
李荣维律师解释:
“确实,郑某某在使用高氯酸钾生产时,未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申领使用许可,这属于另一类行政违法,应由应急管理部门处罚。
但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前置法规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而非危化品条例。两者监管对象不同:前者管‘炸药、雷管等爆破器材’,后者管‘化工原料’。
因此,违反危化品规定,不能直接作为构成爆炸物犯罪的依据。”
这正是本案体现的法治精髓:罪名认定必须严格对应前置法规,不能“张冠李戴”。
本案最终撤诉,不仅挽救了两名当事人的人生,更传递出重要司法信号:在行政监管尚未覆盖的新兴领域,刑法不应越位充当“第一道防线”。
对政府而言,应加快制定新型爆破器材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对企业而言,要在创新同时主动对接监管部门,争取试点或备案;对司法机关而言,须坚守“罪刑法定”底线,避免以结果倒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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