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云南某地,牛某(化名)和杨某某(化名)计划成立一家私募基金管理公司——A公司。为满足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要求,他们向成都一家商贸公司短期借款5000万元,分两批转入公司账户完成验资、注册。然而,就在公司成立后的短短几天内,这笔钱又被以“往来款”名义全部转回出借方,二人还为此支付了15万元“过桥利息”。
几年后,因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追责,二人被以抽逃出资罪逮捕并一审获刑。但令人意外的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却撤销原判,改判二人无罪。
这起看似“铁证如山”的案件,为何最终“反转”?背后折射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改革,也揭示了一个重要法律原则:当行政法规发生变化,刑法适用也应随之调整——这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空白罪状中的生动体现。
一、案情回顾:私募基金公司“空壳注册”惹祸端
牛某和杨某某原本想从事股权投资管理业务。2013年初,他们向云南省金融办提交申请,获批设立A公司,明确要求“注册资本5000万元,货币出资”。
由于缺乏实缴资金,二人找到B公司周某某,临时借款5000万元用于验资:
5月22日:先借1000万入账,完成第一轮验资;
5月25–27日:迅速将999.98万元转回B公司;
5月28日:再借4000万入账,当日又分四笔全部转出;
5月29日:支付15万元“利息”了结借贷。
整个过程如同“走账表演”,公司虽合法注册,但实缴资本几乎为零。后续因经营不善,A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举报其“抽逃出资”。
2018年,二人被逮捕。一审法院认为其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构成《刑法》第159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罪,分别判处三年、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超百万元。
二、关键争议: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否适用“抽逃出资罪”?
二人上诉的核心理由是:
A公司是管理“非公开募集基金”(即私募基金)的机构,而国家并未强制要求这类公司必须实缴注册资本,因此不存在“抽逃”的前提。
这一主张直指法律适用的根本问题:《刑法》第159条是否适用于所有公司?还是仅限于特定类型?
李荣维律师分析指出:“很多人误以为‘只要注册后把钱拿走就是犯罪’,但刑法不是这么简单。抽逃出资罪属于典型的‘空白罪状’——它的构成要件依赖于《公司法》等前置法。如果前置法变了,刑法的适用边界也必须调整。”
三、法律演变: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重大改革
2013年以前,我国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公司设立必须真实出资,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此时,抽逃出资确实破坏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刑法》设专条惩处。
但2013年12月,《公司法》修订,全面推行“认缴登记制”——股东只需承诺未来出资,无需立即实缴。这意味着:
大多数公司不再需要验资;
“抽逃”概念失去基础——既然没实缴,何来“抽走”?
为衔接这一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专门作出立法解释:
《刑法》第159条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
那么,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属于“必须实缴”的例外?
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募基金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且必须实缴;
私募基金公司:法律仅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细则,但至今未出台强制实缴规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也明确:私募管理人可采用认缴制,只需确保有足够资本维持运营即可。
李荣维律师认为:“本案中的A公司从事的是非公开募集基金(即私募股权基金),属于典型的认缴制适用主体。二人虽操作不当,但其行为发生在认缴制改革前夕,且对象不属于法定实缴范围,不应以犯罪论处。”
四、司法突破:“从旧兼从轻”不仅适用于刑法,也适用于前置法
更深层的法理在于: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否涵盖《公司法》等非刑事法律的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当时《公司法》尚未修改,应按旧法认定犯罪。
但二审法院采纳了更先进的法理观点:
“从旧兼从轻”中的“法”,不仅指刑法,还包括与犯罪构成相关的行政法、经济法等前置规范。
理由有三:
刑法条文本身使用“法律”而非“刑法”,说明立法者有意涵盖广义法律体系;
法秩序必须统一——若行政法已允许某行为,刑法却仍将其定罪,将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冲突;
抽逃出资罪是空白罪状,其构成要件完全依赖《公司法》对“出资义务”的界定。当《公司法》取消实缴要求,该罪的适用前提自然消失。
李荣维律师提醒:“很多企业家在创业初期为满足注册资本要求‘过桥融资’,若不了解法律变迁,极易陷入刑事风险。本案的无罪判决,正是司法对改革精神的尊重,也是对市场主体的保护。”
五、案件启示:法治进步让“形式违规”不再等于“刑事犯罪”
本案的改判,传递出三个重要信号:
不是所有“抽资”都构成犯罪——必须看公司类型是否属于法定实缴范围;
法律改革具有溯及力——即使行为发生在旧法时期,若新法更有利于被告人,应优先适用;
刑法是最后手段——在商事领域,应优先通过民事、行政手段解决纠纷,避免动辄入刑。
正如二审判决所强调:不能因企业融资方式不规范,就轻易启动刑事程序。这既是对企业家的保护,也是对市场活力的维护。
六、给创业者和投资人的建议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时,虽可认缴出资,但仍需具备合理实缴资本以支撑运营;
避免使用“过桥资金”虚假验资,即便不构成犯罪,也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行业禁入;
若涉及历史出资问题,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评估法律风险。
更多法律问题联系李荣维律师:1357808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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