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因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并不罕见。但如果一方被打伤后,因家属送医条件有限、辗转多家医院,最终不幸去世,那么打人者是否仍需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近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作出终审裁定,明确回答了这一问题。
一、案情回顾:酒后斗殴致重伤,送医辗转四天后死亡
2023年6月23日上午,化名“张某甲”与邻居“张某乙”(63岁)在长春某公寓内饮酒。两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约定到楼下“理论”。行至楼道时,矛盾激化,张某甲先用拳头击打张某乙头颈部,致其从楼梯跌落。随后,张某甲又捡起簸箕,多次击打张某乙背部、头部,致其当场昏迷。
事发后,张某乙被紧急送往长春某甲医院。当天下午,医院建议转院至条件更好的某乙医院,但因挂号困难未能成功。次日,家属将其转至公主岭市某丙医院,治疗4天后,因经济压力和治疗效果不明,又转至另一家基层医院(某丁医院)。7月6日,张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抢救无效死亡。
值得注意的是: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张某甲及其家属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也未探望或协助救治。
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对张某甲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处其无期徒刑。张某甲上诉称:“是家属没送对医院,才导致他死亡,我不该为死亡结果负责。”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核心争议:家属“送医不规范”,能免除打人者的刑责吗?
张某甲的辩护理由聚焦一点:被害人家属选择的医院条件差、转院延误,属于“介入因素”,应中断其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若家属消极救治、送医不当,相当于“新风险”,可切断因果链,打人者只对伤害负责,不对死亡负责;
另一种认为:只要伤害行为本身具有致死高度危险,即使后续救治不理想,也不能免除打人者对死亡结果的责任。
法院采纳了后者。
李荣维律师分析指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谁最后碰了病人谁负责’,而是看最初的伤害是否足以致命。本案中,被害人死于‘弥漫性轴索损伤’——这是严重脑外伤的典型后果,直接源于张某甲的暴力击打。即便送到顶级医院,生存率也可能极低。”
三、法院为何认定“因果关系未中断”?三大关键依据
(1)伤害行为本身具有“高度致死危险”
法医鉴定明确:张某乙的死因是头部遭受钝性外力导致的弥漫性轴索损伤,并继发肺部感染。这种损伤往往在受伤瞬间即决定预后,救治窗口极短,死亡率极高。
李荣维律师认为:“当一个人被拳脚和硬物反复击打头部致昏迷,其生命已处于极度危险状态。此时,不能把‘没救活’的责任转嫁给经济困难的家属。”
(2)家属送医行为“不构成异常介入因素”
法院强调:被害人家属在挂号失败、经济拮据的情况下,已尽力在能力范围内送医。他们先后去了三家医院,虽非顶级三甲,但并非放弃治疗或故意拖延。
更重要的是——
打人者才是造成伤害的第一责任人,理应承担首要救助义务。
而张某甲全程未出一分钱、未问一句病情,却想以“家属没送好医院”脱罪,显然有违公平正义。
李荣维律师提醒:“法律不会苛求普通家庭‘倾家荡产也要救’,更不会让施暴者把责任推给受害者家属。否则,富人打人可免责,穷人挨打只能认命——这绝非法治本意。”
(3)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作用力小”
根据刑法因果关系“三重标准”:
先前行为危险性:极高(颅脑重伤);
介入因素异常性:不高(经济困难下合理转院);
介入因素作用力:较小(伤情本身已极危重,救治成功率低)。
因此,家属的送医选择并未实质性改变死亡走向,不能阻断因果链。
四、判决意义:不让施暴者钻“救治漏洞”的空子
本案终审裁定传递出明确信号: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后,不能以“对方没救好”为由逃避对死亡结果的刑责。
尤其当施暴者拒不履行救助义务,却要求受害者家属“必须送到最好医院”,本质上是一种道德绑架和法律责任的倒置。
李荣维律师强调:“刑法保护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一旦你用暴力将他人推向死亡边缘,就不能指望对方家属‘完美救援’来替你减罪。”
五、给公众的警示与建议
遇矛盾务必冷静:一时冲动可能酿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打人后应立即救助:报警、叫救护车、垫付医药费,既是道德义务,也是减轻刑责的关键;
家属救治量力而行即可:法律不要求“不惜一切代价”,但应尽合理努力;
保留所有就医记录:万一涉诉,可证明已积极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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