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里全是黄褐色液体,连一粒冰毒都没熬出来,怎么也判死刑?”
这是很多家属看到判决书时的第一反应。
但更让人意外的是——一审、二审都判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却出手拦下!
理由很关键:你熬的是“毒水”,不是“冰毒”;是半成品,不是成品。
在制造毒品案中,有没有结晶、能不能直接吸食,直接决定生死。
今天这个真实改判案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1228号指导案例),就告诉你:为什么“毒水”不能简单按公斤算死罪!
事情发生在华南某省(地名已脱敏)。
被告人林某泉从他人处购得一批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俗称“冰毒水”),运回家中,试图通过加热、冷却等方式提纯制毒。
他使用家中煤气炉、铁盆、筛子等日常厨具进行操作,反复熬煮多日,但始终未能析出晶体。
直到公安机关上门查获,现场所有物品均为液态或固液混合物,无任何可直接吸食的晶体状冰毒。
经鉴定,共查获5份液体样本,总重近19公斤,甲基苯丙胺含量在9%至37%之间。
所用工具均为普通家庭用品,无专业制毒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制造毒品数量大,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
二审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法复核后裁定:不核准死刑,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案号参考: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X)X刑终字第XXX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1228号指导案例
作为专为被告人辩护的刑事律师,我必须强调:
制造毒品罪的“既遂”,不等于“能判死刑”。
很多人误以为:只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不管形态如何,统统按成品冰毒计算数量。
但最高法明确指出:液态半成品与晶体成品,在性质、危害性、流通可能性上存在本质区别!
为什么?
✅ 成品冰毒:白色晶体,可直接吸食,流入市场即造成现实社会危害;
❌ 液态“毒水”:无法直接吸食,只能作为中间产物继续加工,甚至可能只是废料。
✅ 昭通李荣维律师提醒:
在制造毒品案件中,是否成功结晶、是否具备直接滥用条件,是决定能否适用死刑的核心因素!
如果你的亲人只是“试制失败”“工艺粗糙”“始终未产出成品”,那他的行为危害性远低于真正的大毒枭。
本案中,林某泉:
使用家用厨具,非专业反应设备;
无稳定制毒工艺,全凭道听途说操作;
从未售出或转移任何毒品,全部被当场查获;
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这些情节共同说明:他不是制毒惯犯,而是技术失败的初犯。
对这样的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既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特别关注三个层面:
程序上:鉴定报告是否准确区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与“甲基苯丙胺(冰毒)”?
证据上:能否将液体重量直接折算为成品数量?(答案:不能!转化率不确定)
定性上:行为是“完成制造”还是“尝试未果”?社会危害是否现实发生?
这套系统化分析方法,正是我们实践的“三维辩护体系”——不唯数量论,而看实质危害。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明确规定:
“制造毒品案件中,若缴获的毒品全部为半成品,且未实际制成可吸食的成品,即使数量巨大,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
所有查获物均为液态半成品,无一克晶体;
无法确定能提炼出多少成品(受工艺、损耗等多重因素影响);
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滥用后果;
被告人非职业制毒者,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
因此,最高法认为:罪行虽重,但可不立即执行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一)项:制造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
“制造毒品案件中,成品、半成品数量应全部计入,但量刑时应区别对待……对仅制造出半成品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
“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239条:死刑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如果你的亲人涉嫌制造毒品,但现场只有液体、油状物、粉末等非晶体物质,请务必注意:
要求鉴定文书明确表述形态:应写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而非“甲基苯丙胺”;
强调未结晶、未销售、未扩散:这是争取死缓的关键事实;
提供非专业背景证据:如无化学知识、使用家庭工具、首次尝试等。
记住:法律惩罚的是“造出毒来卖”的人,不是“在家瞎熬毒水”的人。
只要没做出成品,就有争取死缓甚至无期的空间!
🌱 李荣维律师深耕毒品犯罪辩护、死刑复核与重大刑事案件救济,系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程序—证据—罪名) 的实践者,坚持用科学方法守护每一份辩护权利。
作者|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派驻昭通律师
执业证号:15301200910928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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